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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四十四号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已经2025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3月31日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4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6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5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

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适当提高法律援助补贴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做好权利告知、申请转交、案件办理等方面的衔接工作,保障法律援助工作正常开展。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结合自身职责和工作实际,向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等特定群体提供与其特点和需求相适应的法律援助服务。

第七条 推动与长三角等区域相关省市法律援助交流合作,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异地协作、信息互通、资源共享等工作机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下列法律援助工作:

(一)通过服务窗口、电话、网络等多种方式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以及相关的条件和程序;

(二)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及时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三)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或者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

(四)安排本机构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

(五)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六)定期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案件办理、质量考核结果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七)其他依法应当组织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个人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依法提供下列志愿服务: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等法律援助服务;

(二)外语、少数民族语言翻译等相关服务;

(三)盲文、手语翻译等无障碍服务;

(四)心理疏导等相关服务;

(五)参与法律援助的宣传、培训、理论研究等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综合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方便当事人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推动法律援助机构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实现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推动建立全省统一的法律援助申请受理平台,实现法律援助申请全省通办。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受法律保护。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高法律援助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规定的事项外,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行政补偿;

(二)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

(三)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损害赔偿;

(四)请求高危作业损害赔偿;

(五)请求赔偿因使用假劣农药、种子、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的农业生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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