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2)
(六)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张民事权益。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第十三条 符合经济困难条件并经有关部门和单位认定的下列人员,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法律援助事项范围限制:
(一)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无固定收入的重度残疾人;
(三)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重度疾病儿童。
第十四条 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两倍确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发展水平,放宽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
第十五条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除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审理的以外,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七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办案机关、监管场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并于三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将申请法律援助所需的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提供给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八条 申请代理、刑事辩护或者代拟法律文书的法律援助,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经济困难状况说明材料,或者依法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证明材料;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申请法律咨询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即时办理,无须审查和作出法律援助决定。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书面凭证;
(二)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正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三)不属于法律援助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有权处理部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
第二十条 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如实说明经济困难状况。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在线核查、现场核查、协助核查等方式调查核实,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
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核查工作,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后,需要异地核查有关情况的,可以向核查事项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协作。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作,办理协作事项所需费用由请求协作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制作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不予法律援助,并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以及申请人提出异议的途径和方式。
申请人补正材料、作出说明所需的时间,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作核查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不同申请事项确定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代理、刑事辩护、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等形式的法律援助。
案情简单、诉讼标的小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形式的法律援助,也可以指导当事人自行诉讼。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规定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补充有关材料;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补齐材料,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先行提供的法律援助。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依法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求指派法律援助律师的通知后,应当在三日内指派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规定的终止法律援助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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