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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3)

(一)受援人不履行规定义务导致法律援助事项无法办理;

(二)受援人失去联系或者死亡,无法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七条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探索设立法律援助职称专业,畅通职称申报渠道,推动法律援助队伍专业化发展。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一)拖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擅自终止或者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三)泄露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向受援人索要、收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指使、煽动、教唆、诱导受援人采取非法手段解决争议和纠纷;

(六)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一)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拒绝其辩护或者代理;

(二)有依法应当终止法律援助情形;

(三)主要证据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存在重大异议;

(四)发现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承办案件;

(五)可能涉及群体性事件;

(六)可能有重大社会影响;

(七)其他复杂、疑难情形。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加强对法律援助服务的监督,通过第三方评估、质量评查、同行评估等方式定期进行质量考核评估,向社会公开考核评估结果。考核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对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的依据。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规范法律援助事项办理规程,综合运用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征询案件办理机关意见和回访受援人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法律援助补贴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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