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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开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应当同步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信息管理平台,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决定终止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大会关于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立即终止自行管理并将自行管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移交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代行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及时向业主公开下列信息:

(一)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及其费用和分摊金额;

(三)其他使用和管理的信息。

第十八条 支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通过转账到合同约定的账户结算,不得支取现金结算。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组合存款、大额存单等方式,提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综合收益率。在保证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购买国债。

禁止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条 物业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随所有权同时过户;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账面余额不足的,应当按照规定补建补交。

物业灭失的,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予以返还。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一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所有权人决策、程序规范、方便快捷、公开透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申请使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代行管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业主委员会制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由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三)业主委员会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供经表决的使用方案;

(四)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使用方案之日起2日内进行核实;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应当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

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相关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制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第二十五条 紧急情况下需要立即维修、更新和改造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有关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应急处置方案之日起2日内进行核实;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应当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

应急维修费用应当向业主公示,并从相关业主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按照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分摊列支。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按年度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年度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制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年度使用计划;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应当由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三)业主委员会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供经表决的年度使用计划;

(四)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年度使用计划之日起2日内进行核实;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应当按照年度使用计划实施进度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

第二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年度使用计划、应急处置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拟维修、更新和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维修单位选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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