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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3)

用于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鉴定评估、设计、审价、监理、招标服务等费用,可以计入维修、更新和改造成本,与工程预算总额并列计入费用预算内容,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年度使用计划、应急处置方案中载明。

第二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分摊,相关业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二)用于单幢或者多幢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该幢或者多幢业主按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三)用于单元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单元内业主按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二十九条 鼓励采用招标方式选择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鼓励聘请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

第三十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竣工后,组织实施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聘请工程监理的,监理单位应当一同参与竣工验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可以参与竣工验收。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畅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和反映渠道。

业主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给予答复处理,也可以向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查询;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 业主未交存或者未续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交存。

第三十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并依法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三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减免业主应当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收取、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三)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商、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并按照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实施联合惩戒。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住宅小区外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安防、绿地、道路、路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1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根据2008年4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9年2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的《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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