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气象条例(2)
第十五条 车站、港口、码头、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传播气象信息的,信息内容应当适时、完整、准确,并标明信息来源。
第三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组织建设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制定并实施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警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并对重大气象灾害作出评估,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八条 易受气象灾害危害地区的社区、村庄以及车站、港口、码头、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建设完善灾害性天气警报信息的接收、播发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地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开展防灾知识宣传、灾害性天气警报信息传播、气象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十九条 当发生或者有迹象发生突发性灾害天气时,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机构应当即时作出应急响应。
当发生化学危险品泄露、核泄漏等重大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要求,启动相应的应急气象服务。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必须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检测档案应当纳入建设档案管理。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检测,防雷专业单位资质的认定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管辖区域雷电分布规律的细化监测分析,并向社会公布监测分析结果。
第二十二条 因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增加周边雷击风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建(构)筑物安装的户外广告、太阳能热水器、信息接收装置等设施,应当符合安装技术规范,避免影响建(构)筑物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功能。
第二十四条 气象灾害的性质和等级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确定或者公布。
诉讼、保险理赔等活动需要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气象灾害证明材料或者气象灾害评估报告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提供气象证明材料或者组织有关专家对气象灾害进行调查鉴定后提供气象灾害评估报告。
第四章 气象设施建设与保护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上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的原则,编制本管辖区域气象设施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下列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报批前,应当征求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一)新建气象探测、通信、预警、预报、联防等全省性布点项目;
(二)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迁移气象台站。因重点工程建设和实施城市规划,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承担全部迁建费用。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新旧站址气象对比观测的,在规定的对比观测期内,建设单位不得实施影响气象对比观测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气象设施的维护,确保气象设施完好。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禁止侵占、损毁气象设施、场地以及干扰气象专用频道、信道等行为;禁止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气象等部门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对现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探测场地,应当予以改善或者重建。
第三十一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设置超过规定高度的建(构)筑物;
(二)爆破、采石、取土、焚烧、开挖水体;
(三)种植超过规定高度的作物、树木;
(四)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五)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当依法征得气象主管机构同意。
第五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等部门开展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区划工作,并对本管辖区域内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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