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安建设条例(2)
第十二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风险防控工作体系,明确平安建设成员单位社会风险防控的责任,建立健全社会风险监测、预警、处置和反馈制度,形成社会风险协同防控和闭环管控机制,实现精准、高效防范和处置社会风险。
第十三条 平安建设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建立健全社会风险隐患排查和预警制度,组织开展社会风险隐患排查工作,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行业、重点人群的风险隐患排查,强化风险研判,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告和发布社会风险预警信息。
第十四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分析社会风险隐患发生的原因,总结处置工作的经验教训,制定并落实改进措施,从源头上防范和减少各类社会风险,降低社会风险负面影响。
第十五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平安形势分析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定期分析研判社会风险隐患,提出对策建议和改进措施,并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风险隐患治理,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依法及时妥善处置发现的社会风险隐患;社会风险引发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响应和处置。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开展社会风险隐患排查,定期排查、及时消除社会风险隐患,并按照规定及时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出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造成较大影响的重大决策事项的,应当在决策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制定社会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加强对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民政等部门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危机干预机制,建设基层社会心理服务平台,加强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等重点人群人文关怀、精神慰藉和心理健康服务。
本省健全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与社会心理服务机构的工作衔接机制,为刑满释放人员、涉邪教人员、吸毒人员、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等提供心理辅导、心理危机干预、教育转化和跟踪帮扶等服务。
第四章 重点防治
第二十条 本省推进政治安全体系和能力建设,维护国家政权安全、制度安全和意识形态安全,严密防范和依法打击各种渗透颠覆破坏活动、暴力恐怖活动、民族分裂活动、宗教极端活动、邪教活动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开展意识形态领域斗争,防范化解政治安全风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粮食、供水、能源等涉及国计民生的生产生活必需品的安全保障体系,严格落实安全责任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打防结合、整体防控、专群结合、群防群治的原则,构建立体化、法治化、专业化、智能化的社会治安整体防控体系,保障公共安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人员密集场所和重要场所进行风险评估和等级划分,制定防范标准,统筹部署和规划安全保卫力量,督促落实治安、消防等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采取必要保障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举办大型活动的,应当确定牵头部门,明确相关部门安全保卫职责,组织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或者承办大型活动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或者备案,并按照规定要求制定安全检查、防控和人群疏散方案以及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人,落实防控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校园安全,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等单位落实安全责任,建立突发事件的报告、处置和协调机制。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救援、卫生健康等部门加强校园安全管理,指导和协助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单位完善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加强法治宣传和安全教育,并将交通出行、健康上网、毒品预防、心理健康、应急逃生、消防知识和防欺凌、防溺水、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等方面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中小学校应当建立留守学生、困境学生档案,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关爱帮扶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公安、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巡查检查,及时疏导校园周边道路交通,依法查处违章停车、占道经营、售卖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物品等行为。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专门教育发展和专门学校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专门学校,推进专门学校规范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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