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安建设条例(4)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自治、法治、德治、智治相融合的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建设,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通道,完善正确处理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机制,及时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整合有关资源、人员、设施,为解决人民群众诉求提供一站式服务。
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运行管理机制,明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协同高效解决人民群众诉求。
第四十条本省推进乡镇、街道基层社会治理平台的建设。县(市、区)应当按照规定明确平台管理责任主体及其职责和运行、维护要求,提高基层社会治理能力。
第四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组织平安建设成员单位建立健全网格化管理制度,明确网格事务准入清单,推进基层网格规范化、标准化建设,提升网格治理效能。
县(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明确网格划分标准和管理措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划分网格,配备网格管理人员和专职(兼职)网格员,落实管理措施,加强网格日常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网格员招聘、管理、培训和考核制度。
第四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平安建设工作,发动村(居)民参与群防群治,开展社会治安巡防、安全隐患排查、矛盾纠纷化解、社区矫正帮扶、政策宣传等。
鼓励和支持村、社区将平安建设有关内容依法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体系,促进物业服务企业融入社区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提供补贴等方式,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应对突发事件状态下的社会服务和社区治理工作。
鼓励、支持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参与平安建设,化解邻里矛盾纠纷、维护业主合法权益,参与社区治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机制,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推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依法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与规范,发展行业性、专业性、联合性人民调解组织,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作用。
第四十五条 本省推动诉讼与非诉讼解决矛盾纠纷方式有机衔接,引导、支持当事人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组织协调人民法院、司法行政等单位,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的分流机制,并在程序、效力和执行等方面加强衔接。
第四十六条 本省坚持和完善领导干部下访接访制度,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解决群众合法合理诉求,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信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信访工作的协调、指导,依法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协调解决重要信访问题,督促检查重要信访事项的处理和落实,指导本级其他机关、单位和下级的信访工作,分析研究信访情况,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和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刑满释放人员、涉邪教人员、吸毒人员的帮扶和信用修复等工作,相关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在就业、就学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八条 本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平安建设创建活动。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平安建设要求,结合本行业、本系统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有特色的平安建设活动。
第六章 数字平安建设
第四十九条 省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组织平安建设成员单位,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整合平安建设相关数字化应用和资源,综合集成平安建设各领域数据,打造具有监测、预警、防控、处置等功能的全省统一的数字平安系统,提升数字平安建设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平安建设相关业务数据采集、交换、共享、加工、研判等工作,及时向数字平安系统提供相关数据,并保障数据安全。
第五十条 省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推进数字平安系统风险预测中的预警防控应用建设,综合集成矛盾化解、社会治安、依法治网、行业监管等社会风险数据,加强平安建设各项核心指标分析、研判,提升社会风险识别、预警、防范、处置的准确性、及时性和科学性。
第五十一条 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平安建设数据汇集共享机制,推动数据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有序流动,实现平安建设业务协同。
第五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数字平安建设的要求,加强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和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平台的数字化建设,可以依托数字平安系统开发、运用相应平安建设特色应用场景,提高基层社会治理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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