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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安建设条例(5)

  第五十三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推进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与平安建设的深度融合,统筹推进公共视频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联网应用,发挥公共视频监控系统在防范风险、调处矛盾纠纷、信息化核查、打击违法犯罪等方面的作用。

  第五十四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运用数字平安系统加强数据分析、研判,发挥大数据在社会风险防控、基层社会治理以及平安建设决策、管理和服务方面的作用。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数据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推进智慧平安社区网络建设,提升智能化安防水平。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六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平安建设宣传教育,为平安建设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国家机关应当落实普法责任制,引导群众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平安建设工作和先进典型事迹的宣传,加强对有关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每年5月第二周为平安浙江文化周。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和司法,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司法责任制,完善综合行政执法体系,建立健全执法司法制约监督机制,提升执法司法的质量、效率和公信力。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为平安建设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各级法学会应当完善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制度,为平安建设有关重大决策、重大矛盾纠纷调处化解等提出专业咨询意见。

  第五十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和工作特点,依法维护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老年人等的合法权益,做好平安建设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平安建设工作的机制和渠道,完善相应培训、激励和管理制度,为志愿服务提供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参加平安建设有关工作。

  第六十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风险督导检查制度和重点区域、突出问题挂牌督办制度,通过检查、暗访等方式,查找社会风险隐患和平安建设存在的突出问题,督促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整改。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加强对平安建设工作的监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平安建设工作中存在突出问题或者重大风险隐患的,应当依法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平安建设活动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和公众的社会监督。

第八章 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六十二条 本省建立健全平安建设考核制度。平安建设考核评价结果纳入综合考核评价。

  对平安建设工作成绩突出的地区,可以由省授予平安市、平安县(市、区)称号。

  实施平安建设考核,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平安建设参与率、满意率、知晓率等调查。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对平安建设考核涉及的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瞒报、漏报、拒报。

  第六十三条 省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平安建设考核评价体系,优化考核评价标准和指标,合理确定考核责任,提升平安建设考核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和公正性。

  第六十四条 省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平安浙江指数。

  省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组织省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平安浙江指数评价体系,合理设置指标和权重,明确核算方法、数据来源和统计口径等,全面、客观评价设区的市、县(市、区)平安建设状况。

  第六十五条 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平安建设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予以约谈、通报、挂牌督办,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落实平安建设工作措施,基层基础工作薄弱,致使社会治安秩序混乱的;

  (二)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较大的危害国家安全事件、群体性事件、刑事犯罪案件、生产安全事故、公共安全事件、火灾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网络安全事件、生态环境污染事件的;

  (三)平安建设考核评价不合格、不达标的;

  (四)对平安建设的重点区域和突出问题未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的;

  (五)瞒报、漏报、拒报平安建设考核数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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