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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

  第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建设应当与无线电管理工作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规范和技术要求的规定;与通信、市政等基础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适宜共建共享的,应当实行共建共享。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等应当支持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建设,有关市政设施、公共设施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建设开放。

  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建设需要使用住宅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顶部空间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定,保障建筑物、构筑物安全,经该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同意并与其协商确定租用等事宜。

  第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保护标识,并公布保护电话。

  建设项目施工、运营或者植树造林等活动,应当与已建成的固定无线电监测台(站)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间距,不得危及固定无线电监测台(站)的安全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或者无线电台执照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无线电台执照,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建立自检制度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上一年度无线电频率使用和自检等情况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为他人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提供场所、设备等便利条件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与已建成的固定无线电监测台(站)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间距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文化广电旅游、海事、渔业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无线电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是指利用技术手段执行无线电管理任务的各类设施(含附属设施),包括固定、移动无线电监测台(站),无线电监测检测设备等。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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