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办法(2)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按照慈善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公开募捐资格。
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开展定向募捐。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按照慈善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募捐方案,并按照规定通过国家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报送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采取慈善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确有必要在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还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七日前,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慈善组织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无法在开展公开募捐前报备募捐方案的,应当在募捐活动开始后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慈善组织通过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方式开展公开募捐,属于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以本慈善组织名义开通的网站、微博、微信、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
鼓励慈善组织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创新公开募捐活动的形式;鼓励社会公众以电子支付或者其他合法的虚拟形式开展捐赠。
第十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在提供公开募捐服务时,应当查验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在显著位置公布慈善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录和保存慈善组织在其平台上发布的有关信息,履行相应信息公开义务。
第十六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依法提出并符合本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和活动范围的合作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或者提供其他帮助。
合作开展公开募捐的,合作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募捐活动的全部收支纳入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账户,统一财务核算和管理,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行政指导。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在实际接收捐赠财产后,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做好相关记录。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
慈善组织接受非货币形式捐赠,应当与其开展慈善活动的宗旨和活动范围相符,并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有关规定确定入账价值。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
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在变更用途决定作出后、捐赠财产使用前报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慈善组织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确实无法联系到捐赠人的,应当将确需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等信息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联系到的,视为捐赠人同意。
第十九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
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备案:
(一)慈善组织担任受托人的,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二)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的,向办理其登记注册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受托人违反慈善信托文件义务,或者出现依法解散、法定资格丧失、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难以履行职责的情形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
根据慈善信托文件的约定或者经委托人同意,可以增加新的委托人、信托财产,或者变更受益人范围及其选定程序和方法等信托事项。
按照前两款规定变更受托人或者信托事项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以及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加强协作,共同开展慈善服务。
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委托有服务专长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提供专业化慈善服务。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可以根据需要与受益人签订资助或者服务协议。
慈善组织对受益人的资助或者服务目标已经实现的,有权终止资助或者服务协议,受益人或者其委托的财产管理人应当将剩余资助财产退还慈善组织;因客观情况无法实现的,有权终止资助或者服务协议。
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等有关规定,遵守慈善服务信息公示、服务协议签订、意外风险告知、志愿者实名登记、志愿服务记录、专门技能培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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