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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办法(3)

  第二十四条 鼓励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个人通过捐赠财产、提供服务、设立慈善信托等方式开展慈善活动。

  鼓励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

  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的,可以依法委托慈善组织进行财产和项目管理或者依法设立慈善信托。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浙江慈善奖”,每三年评选表彰一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给予表彰。

  第二十六条 省民政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慈善服务管理平台,开展慈善法律法规规章宣传,为慈善需求发布、慈善项目推介、慈善组织申请登记和认定、公开募捐资格审批、捐赠财产变更用途备案、慈善信托备案等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国家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与社会救助工作衔接机制,实现民政部门与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以及与慈善组织之间的信息互通,促进慈善资源的合理配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社会救助站(点)、社区服务中心等公共设施推进基层慈善综合服务,为社会力量开展慈善捐赠以及其他慈善活动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对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慈善信托委托人的税费优惠。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教育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慈善事业的理论研究、组织管理、项目实施、专业服务和宣传推广等方面的人才培养。

  鼓励设立以慈善组织人力资源管理和慈善专业人才培养为目的的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扶贫济困类慈善活动的支持力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利用财政资金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应当以扶贫济困类项目为重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税务等部门在办理慈善组织登记和认定、公开募捐资格审批、公开募捐方案备案、变更捐赠财产用途备案、慈善信托备案、税费优惠等事项时,应当减少办理环节,整合办理材料,缩短办理时限,优化办理流程,实行网上办理,提高办理效率。

  第三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并减免相关费用。

  鼓励新闻、出版、金融、财会、审计、法律服务等机构在为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提供相应服务时,减免相关服务费用。

  第三十二条 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较大贡献的个人,本人或者其家庭生活遇到困难时,慈善组织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帮助。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慈善信托受托人信用记录制度,将信用记录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单位、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

  有关部门应当将慈善组织信用状况、评估结果作为财政扶持、政府购买服务等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慈善组织、慈善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采用约谈、告诫等方式,督促其及时纠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依法对用于慈善活动的财政性资金、社会捐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慈善组织享受税费优惠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存在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支持社会公众、媒体对慈善组织、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违法开展公开募捐以及慈善活动中存在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慈善组织采购物资、服务明显高于市场价格,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慈善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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