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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保险集团并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2)

第十九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统筹制定集团整体风险偏好,确定各类风险的风险容忍度和风险限额,并对集团范围内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严格执行超限额处置机制,确保集团风险管理的一致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监测评估体系,对集团整体和成员公司风险管理状况进行评估,关注集团内部因各类业务往来、交易结构安排和股权变更所形成的风险隐匿和监管套利,明确风险管理重点,制定应对方案,有效管控风险。

第二十一条 保险集团公司压力测试方案应当考虑不同风险、复杂股权结构等在集团内产生的风险分散及叠加效应。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在决策和风险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压力测试的结果,有效应对各种不利情景。

第二十二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稳健的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审慎评估各类风险、资本充足水平和资本质量,制定资本规划并定期对金融子公司开展资本充足评估,确保保险集团资本能充分抵御风险,满足业务发展需要。

保险集团资本计量应当按照偿付能力监管规则要求,避免资本重复计算,减少过度杠杆风险。

第二十三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充分考虑集团整体层面资产与负债的匹配性,督促金融子公司加强资产负债联动管理,关注市场价格、利率、汇率等变动影响,在保证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前提下,追求长期稳定的投资收益。

第二十四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加强集团流动性监测,督促成员公司建立完善的流动性风险管理和应急融资机制,防止流动性问题演化为清偿问题。

成员公司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保险集团公司应当采取必要的干预措施,防止风险蔓延和损失扩大。

第二十五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在集团范围内构建合规审慎的风险管理文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培育风险管理文化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十六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危机管理体系,包括早期预警制度、压力测试安排、应急计划、恢复与处置计划等。



第三节 集中度风险管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在并表基础上管理集团集中度风险,建立和完善覆盖所有风险类型、业务条线和实体的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

第二十八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健全集中度风险指标体系,审慎设置各维度风险限额、超限额处理措施和调整机制,避免过度依赖任何特定的资产、交易对手、地域或行业等。

第二十九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在并表基础上统一管理同一交易对手及其关联方的集中度风险,特别关注复杂交易结构和安排形成的隐蔽集中度风险和负面影响。

第三十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在并表基础上界定和识别风险暴露较为集中的行业、区域等,充分研判易受宏观政策和经济周期波动影响的特定行业和区域性风险的冲击。

第三十一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根据国家和地区的政治局势、经济环境、金融体系等因素,定期评估国别风险集中度及潜在影响,建立国别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储备应对措施。



第四节 内部交易管理



第三十二条 保险集团内部交易是指保险集团公司与成员公司以及成员公司之间发生的,包括资产、资金、服务等资源、劳务或义务转移的行为。内部交易类型和分类参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联交易相关监管规定。

第三十三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加强内部交易管理,规范内部交易行为,降低内部交易的复杂程度,重点防范利益输送、监管套利、风险传染和其他负面影响。

第三十四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监测、报告、控制和处理内部交易的政策与程序,董事会应定期审查集团内部交易情况,并按有关监管规定及时报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

第三十五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根据本集团情况对集团重大内部交易进行界定,包括但不限于监管规定明确界定的重大关联交易对应的内部交易,建立健全内部分级审查程序,审议重大内部交易是否存在利益输送、侵害投资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规避监管规定或风险传染等问题。

第三十六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信息系统,对集团内部资金运用、资产转让、担保和服务收费等交易背景、定价基础、交易目的和交易路线进行识别判断,监测分析集团内部交易风险敞口,评估对稳健经营的影响。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穿透了解保险集团内部不同机构向同一客户提供不同性质的金融服务,评价是否通过客户形成了间接形式的内部交易以及对集团稳健性的影响。

第三十七条 保险集团开展内部交易不得发生如下行为:

(一)利用控制地位损害成员公司、成员公司的其他股东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二)虚构交易、转移收入与风险或进行监管套利,或者通过第三方间接进行内部交易,损害保险集团公司和其他成员公司的稳健性;

(三)通过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设计复杂交易结构等各种隐蔽方式规避内部审查或监管要求,为关联方违规提供投融资、隐匿风险等;

(四)交易协议条件显著偏离与非关联方进行的同类交易,以及采用明显偏离市场价格或缺乏合理依据的定价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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