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保险集团并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3)
(五)由成员公司承担不合理的或应由保险集团公司、其他成员公司承担的相关费用;
(六)成员公司中的金融机构违规为保险集团公司及其他成员公司提供融资或担保。
第五节 风险隔离
第三十八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在保险集团公司与成员公司、以及各成员公司之间采取审慎的隔离措施,防范风险传染。
第三十九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避免与股东、成员公司之间人员不当兼任和交叉任职,防止利益冲突或利益输送。
第四十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规范集团内部的业务协同和外包管理,依法以合同等形式明确风险承担主体,防止风险责任不清。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确保成员公司名称、产品和对外经营场所的识别度,对交叉销售业务采取必要隔离措施,避免消费者混淆不同法人主体责任,引发风险传染。
第四十一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在集团内部建立有效的信息防火墙,确保各成员公司具备相对独立的信息处理能力,防止客户信息的不当使用。
第四十二条 保险集团公司与其股东、成员公司之间,以及成员公司之间,在资金筹措、使用等方面原则上应当独立运作,不得违规开展资金的集中运营。
第四十三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全面掌握集团内部非保险子公司的情况,关注其杠杆率、流动性等经营风险,防止经营不审慎引发风险传染,不得通过非保险子公司进行股权隐匿、风险转移和监管套利。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空壳公司造成的风险传染,及时清理长期无业务发生的空壳公司。
第四章 并表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送年度并表管理情况,于每季度结束后25个自然日内报送季度并表管理情况,并确保报送材料及时、真实、完整和准确。
保险集团组织结构和并表风险发生重大变化,或发生影响集团稳健经营重大事件的,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集团并表管理实施现场检查。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确保成员公司积极配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现场检查,督促相关成员公司落实整改要求。
第四十六条 在保险集团的安全性和稳健性受到影响,集团整体或金融子公司资本不足的情况下,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要求保险集团公司的控股股东履行资本补充承诺,要求保险集团公司或成员公司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包括责令相关金融子公司增加资本金、停止接受新业务、限制向股东分红等。
第四十七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对并表信息进行披露。
第四十八条 保险集团公司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的《保险集团并表监管指引》(保监发〔2014〕9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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