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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规定》和《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2)
根据国家战略需求和统计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需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国家统计局可以单独划定相关地区有关科目的考试合格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人才需求状况,确定本地区本年度参加高级统计师职称评审的使用标准。

第十三条 初级、中级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制作的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包含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纸质证书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共同用印,电子证书使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专用电子印章。

达到全国统一合格标准的,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达到单独划线地区合格标准的,在证书载明的区域内有效。

第十四条 高级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达到合格标准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全国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统一制作并用印的高级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达到全国统一合格标准的,在全国范围有效。达到单独划线地区标准的,在合格证明载明的区域内有效。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的统计专业人员取得合格证明,自考试合格之日起,5年内可以参加高级统计师职称评审。达到当地当年度使用标准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发布通知,可以参加当地当年度高级统计师职称评审。

第十五条 统计初级、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获得初级、中级统计专业技术资格即具备助理统计师、统计师职称。参加高级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并通过高级统计师职称评审,即具备高级统计师职称。

第十六条 统计专业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专业能力和业务水平。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统计专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取得准精算师职业资格证书,可对应中级统计专业技术资格,符合规定的学历、年限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高级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正精算师职业资格证书,符合高级统计师职称申报规定的学历、年限条件的,可直接报名参加高级统计师职称评审。

取得资产评估师、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符合相应的学历、年限条件,可对应初级或中级统计专业技术资格,报考高一级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第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公务员可以参加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但不得参加职称评审。公务员参加高级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合格证明,后续首次转入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任职的,自转入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任职之日起5年内可以参加高级统计师职称评审。

第十九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成绩合格证明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取得的初级、中级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与按照本规定取得的证书效用等同。高级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有效期按照本规定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全国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统计考办)委托中国统计学会负责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具体组织管理,包括专家库管理、考试命审题、试题试卷管理、拟定考务工作制度规范、考试的组织协调、考试结果分析及对各地考务工作进行具体指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计部门按照现行职责分工承担本地区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工作,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考务工作有关规程组织实施考试。

第二条 全国统计考办负责组织全国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巡考和监督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计部门负责本地区考试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初级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设《统计学和统计法基础知识》《统计专业知识和实务》2个科目,中级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设《统计基础理论及相关知识》《统计工作实务》2个科目,高级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设《高级统计实务与案例分析》1个科目。

第四条 获得应用统计专业硕士的人员报名参加中级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可以免予考查《统计基础理论及相关知识》科目。

第五条 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初级、中级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成绩实行2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方法,应试人员须在连续的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应试科目,方可取得相应级别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六条 考试报名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报考人员,一般按照考试机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在工作地或居住地报名,凭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在指定的日期、时间、地点和考场参加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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