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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22年3月30日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 根据2025年1月25日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芜湖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防治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工作协调机制,采取严格执行标准、限期治理、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有关管理部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林业、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健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举报制度,并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和方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营造保护大气环境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七条 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公交线路,优化轨道交通运行图,改善城市道路条件,提高机动车通行效率,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倡导低碳、环保出行,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公交、环卫等行业应当率先推广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机动车。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严格控制重型柴油车进入城市建成区,依法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和限制摩托车行驶的范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依法采取并公布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的应急措施。

第九条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条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放检验信息。

有关信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上传至信息公开平台。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渣油和重油。

第十二条 对不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购置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的新购置轻型汽油车,注册登记时免予排放检验。

第十三条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编码登记。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行政、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推进本行业选用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督促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编码登记。

第十四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

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十五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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