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河湖长制规定(2)
公示牌载明河湖长职责、河湖概况、管护目标、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六条 各级河湖长应当按照规定的巡查周期和巡查事项对责任河湖进行巡查。
第十七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承担相应河湖长日常巡查工作,制定巡查方案,如实记载巡查情况,对巡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督促落实整改,完成相应年度考核工作。
第十八条 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鼓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负责人等社会公众担任专家河湖长、企业河湖长、民间河湖长,协助开展水域巡查协查、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市、县级河湖长根据工作需要召开联席会议,对上级交办、巡查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执法,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对破坏水环境损害公共利益的,市、县级河湖长应当将线索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建立和完善河湖长+检察长+警长、河湖长制+省直驻蚌水管单位等联动协作机制,加强部门区域间协调联动,依法查处涉河湖乱占、乱采、乱堆、乱建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建立河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设立生态补偿专项资金,明确生态补偿标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开展河湖健康评价,对相应河湖名称、主要问题、解决措施等编制工作方案,建立相应信息档案,指导相关治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湖长制工作信息化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完善信息公开、信息报送、信息共享、联席会议等信息平台。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未按河湖长或者河长办要求期限履行职责的,同级河湖长可以约谈该部门负责人,也可以提请本级政府约谈该部门负责人。约谈人应当督促被约谈人落实约谈提出的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
第二十五条 建立各级河湖长定期述职机制。下级总河湖长向上级总河湖长述职,下级河湖长定期向上级河湖长述职。述职重点包括河湖长履职情况、水质变化改善情况、工作目标完成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河湖长制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考核。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时,应当就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履行河湖长制情况征求同级河湖长及上级河长办意见。
第二十七条 县、乡级河湖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河长办给予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规给予相应处理:
(一)对责任河湖的管理和保护工作不力,引发群体事件或水体污染、水域岸线或者水生态破坏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的巡查周期或者巡查事项进行巡查的;
(三)对巡查发现的问题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社会公众反映或者投诉举报的;
(五)其他未按规定履行河湖长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河长办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规给予相应处理:
(一)对河湖长制工作组织领导不力,河湖长制责任体系落实不到位的;
(二)未按河湖长的监督检查要求履行日常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未按河湖长的督促期限履行处理或者查处职责的;
(四)未落实约谈提出的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的;
(五)接到河湖长的报告并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未依法履行处理或者查处职责的;
(六)未按规定将处理结果反馈报告的;
(七)其他违反河湖长制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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