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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消防条例(10)

  (三)在建设工程内设置宿舍;

  (四)未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或者有在临时消防车通道上堆物、堆料等挤占临时消防车通道情形;

  (五)未按照规定配置消防器材或者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

  (六)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临时用电设备和电线。

  第九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人未在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场所安装浓度检测报警装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高层建筑、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管理使用人维修消防设施未采取有效替代措施;

  (二)占用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出口外的人员疏散场地;

  (三)在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内使用液化石油气;

  (四)对共用的消防场地和设施,未明确统一的管理责任人;

  (五)高层建筑未按规定进行带水运行测试;

  (六)大型商业综合体商户经营区域和布局违反平面布置、防火分区、安全疏散等消防安全要求;

  (七)违规占用医疗机构和养老、康复、托管等服务机构避难间。

  在高层建筑、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依法采取本条例规定的临时查封、扣押等措施,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或者携带电动自行车、充电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管理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消防安全规定设置禁止烟火标志;

  (二)在宗教场所进行点灯、烧纸、焚香等宗教活动,未采取有效防火措施;

  (三)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可燃物品;

  (四)未按照消防安全规定安装避雷设施、设置消防通道和消防供水。

  第九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企业和有食堂的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对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集排油烟设施进行清洗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火灾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制定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规范,或者未通过信息管理系统真实、准确、完整记录服务情况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消防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单位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的信息共享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零二条 个人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三)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四)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第一百零三条 本条例设定的行政处罚,除另有规定外,由消防监管部门决定;根据实际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将部分消防行政处罚权,交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使。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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