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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消防条例(3)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标准同步建设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设施。公共供水设施尚未覆盖的区域,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消防取水码头、消防水池等消防储水取水设施。

  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保障消防供水设施的正常使用,因检修、施工等原因不能保证消防供水的,应当提前告知所在区消防监管部门。消防监管部门发现消防供水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通知维护管理单位及时维护、保养。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地区新建建筑,应当建设一级、二级耐火等级建筑,控制建设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严格限制建设四级耐火等级建筑。在农村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使用符合耐火等级标准的建筑材料。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前款和建筑耐火等级标准的规定。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与村容村貌改造、乡村道路、人畜饮水工程等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道路时,村内主干道的路面宽度及管架、栈桥等设施跨越道路的高度,应当符合消防车辆通行要求。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农村自来水管网时,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已有自来水管网但未配置消火栓的村,应当对管网进行改造,并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没有自来水管网的村,可以利用天然水源设置取水设施;缺乏天然水源的,可以设置消防水池等作为替代水源。

  第二十四条 市消防监管部门应当制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符合标准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主动申报。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符合标准未申报的单位,消防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告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录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行业、本辖区符合标准的单位主动申报,消防监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由一个所有权人直接管理使用的,所有权人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由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直接管理使用的,所有权人对专有部分各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对共有部分共同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所有权人将建筑物专有部分交由他人管理使用的,应当签订消防安全协议,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未签订协议或者约定不明的,依法由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管理使用人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承担消防安全责任。所有权人应当对管理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和措施情况进行监督,不得向管理使用人提出危及消防安全的要求。

  建筑物附属的消防车通道、登高操作场地和操作面等共用消防场地,以及报警、灭火、疏散等建筑物共用消防设施,应当由所有权人共同确定责任人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建筑物内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检测、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的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的,按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规定列支;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业主约定或者确定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维护费用的有关事项给予协调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示火灾隐患,组织居民进行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组织安全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措施。

  (三)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划定和设置停车泊位及设施时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

  (五)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予以劝阻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及时向消防监管部门、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六)对初起火灾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第二十八条 高层建筑的管理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成立消防安全组织统一管理消防工作,或者配备防火负责人和从事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专职技术人员;

  (二)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整改、消除火灾隐患;

  (三)清除高层建筑周边、消防扑救场地上空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设施、设备;

  (四)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五)设置安全疏散路线指导图;

  (六)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七)加强消防水泵、消火栓、喷淋灭火系统的日常管理,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带水运行测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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