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消防条例(4)
(八)按照标准配备自救呼吸器、逃生缓降器、逃生绳等逃生疏散设施器材;
(九)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采取有效替代措施;停用消防设施、器材超过二十四小时的,报告所在地消防监管部门。
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高层公共建筑的管理使用人,应当确定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且至少一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有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本市倡导高层建筑的管理使用人配备救援哨、疏散用手电筒、软梯、救生袋等自救工具。
第二十九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的经营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与商户签订消防安全协议,明确商户消防安全责任范围和责任人,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考核制度;
(二)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建筑消防设施单项检查,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联动检查;
(三)对商户员工开展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在岗消防安全培训;
(四)设置、调整商户经营区域和布局应当符合平面布置、防火分区、安全疏散等消防安全要求;
(五)商户营业时间不一致的,应当为营业商户保留符合规定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六)组织商户建立区域消防联防机制,协同开展防火巡查、处置初起火灾。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管理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维修消防设施时采取有效的替代措施;
(二)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三)不得占用安全出口外的人员疏散场地;
(四)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气;
(五)不得变更规划使用功能。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定施工现场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用火用电管理制度,规范用火用电管理,确保安装电气设备、进行电焊气焊等作业由培训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按照标准规范操作;临时用电设备和电线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三)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并保证临时消防车通道的畅通;不得在临时消防车通道上堆物、堆料或者挤占临时消防车通道。
(四)按照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存放、保管、使用施工材料。
(五)施工暂设和安全网、围网、施工保温材料符合消防安全规范,不得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在建设工程内设置宿舍。
(六)配置消防器材,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对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建设工程,随施工进度设置消防竖管等临时消防供水设施;在正式消防给水系统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临时消防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施工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并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动火作业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制定动火作业方案,明确现场相关人员的消防安全责任,确保动火作业的人员资格、作业环境、安全措施、应急处置等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二)按照规定办理内部动火审批手续;
(三)遵守动火作业视频监控规定,不得在监控范围外动火作业;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专项预案并组织演练。
人员密集场所营业使用期间禁止施工动火作业;对于医院、养老院、宾馆等二十四小时营业使用的场所或者进行设备抢修等确需施工动火作业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采取更为严格的人员看护和应急处置等措施,确保安全。
第三十三条 本市禁止和限制使用容易引发火灾或者造成火灾蔓延的建筑材料。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禁止和限制使用建筑材料的目录。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本市禁止和限制使用建筑材料目录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使用人应当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设置符合标准且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配备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等消防设施和器材;
(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掌握火灾应急预案的内容,熟练使用消防设施和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三)向进入场所的人员开展应急疏散宣传提示;
(四)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场所,应当安装浓度检测报警装置;
(五)发生火灾时,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养老、康复、托管等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置避难间及其标志,不得违规占用;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重点场所、部位进行二十四小时监控,组织开展日间和夜间防火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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