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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消防条例(6)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车通道用途或者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和火灾扑救的障碍物。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在灭火救援时,有权强制清理占用消防车通道的障碍物。

  第四十七条 建筑物管理使用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设置、维护管理安全疏散设施,确保安全疏散设施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设置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不得予以遮挡;

  (二)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排烟送风、消防应急广播等设施保持正常状态;

  (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保持畅通,不得占用或者设置影响疏散的障碍物,不得在营业使用期间封闭安全出口。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一定数量、相对独立的疏散楼梯或者安全出口;设置一部疏散楼梯或者一个安全出口的,还应当依托外窗、阳台等设置相对独立的逃生口。

  第四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从业条件,制定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规范,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本市规定,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本市建立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管理系统,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应当通过信息管理系统真实、准确、完整记录服务情况;消防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消防技术服务信息应用处理机制。

  单位自行进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的,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第四十九条 本市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机构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技术、产品的研发和应用。

  保险机构在承保前,应当对投保单位进行火灾风险评估;承保后,应当对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指导被保险人加强火灾预防。保险机构有权根据被保险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火灾事故发生情况调整保险费率。

  消防监管、文化和旅游、商务、财政等部门应当制定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投保、承保的鼓励、支持办法。

  第五十条 本市加强智慧消防城市建设,利用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构建政务服务、火灾防控、应急救援、监管执法、装备物资保障等消防工作应用体系,提升超大型城市火灾防控和应急救援水平。智慧消防应当纳入智慧城市建设总体布局,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实施。

  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经济和信息化、民政、市场监督管理、气象、教育、卫生健康、商务、文化和旅游、通信管理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与消防监管部门共享相关监管服务信息。

  第五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消防安全监控系统,完善火灾防范和预警机制。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高层公共建筑,人防工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人员密集场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和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应当安装自动消防设施的其他建筑,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标准建设实时监控设施,并按照规定向消防监管部门报送信息。

  市、区消防监管部门负责单位消防实时监控设施建设、使用、维护的日常监督工作,并依托消防安全监控系统做好消防安全监测和相关信息的汇集、储存、分析、传输工作。

  第五十二条 本市建立健全消防安全标准体系,推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在消防安全领域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需要在本市范围内明确消防安全标准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消防监管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及时组织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进行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发现电器产品、燃气用具不符合产品标准的,应当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电气安全防护装置,鼓励居民住宅安装、使用家庭用电安全监测预警装置。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符合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及其连接管、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并按照使用年限要求进行更换。

  第五十四条 消防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火灾应急预案、火灾应急演练、消防安全协议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五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家庭防火知识。

  第五十六条 消防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消防安全技术、知识的宣传教育;协调有关部门指导、监督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加强互联网公共消防服务平台建设,开展网络消防宣传教育和在线消防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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