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消防条例(7)
第五十七条 国防动员、民政、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结合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中小学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内容,督促学校、各类培训机构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科学技术、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普、普法教育内容。
第五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免费刊播消防监管部门提供的消防公益广告,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提示性宣传、火灾安全警示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普及活动。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视、宣传手册等形式,向乘客宣传防火措施、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避难、逃生方式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五十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六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第六十一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医院、客运车站、客运码头、民用机场、公共图书馆和公共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需要编印场所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取阅,利用广播、视频、网络设备播放消防安全知识。
养老院、福利院、救助站等单位,应当对服务对象开展经常性的用火用电和火场自救逃生安全教育。
第六十二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一)按照教育部门的规定,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针对学生认知特点,有计划地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二)每半年组织教师、学生开展消防应急演练;
(三)确定消防安全课教员。
消防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担任学校的兼职消防辅导员。
第六十三条 市民防灾教育馆、市消防监管部门确定开放的消防站等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第六十四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消防工作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消防日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活动。
第五章 消防组织
第六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消防组织建设,形成由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组成的消防组织网络。
第六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本市消防专项规划建设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配备消防装备。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数量和布局不能满足消防工作需要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备消防装备。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或者区人民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的乡镇建立专职消防队。
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职消防队所需场地、业务经费,市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六十七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遇险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建立健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在薪酬保险、职业荣誉、职业优待、伤亡抚恤等方面的综合保障机制。
第六十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发电厂;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的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型企业。
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应当保障专职消防队的业务经费和队员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第六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七十条 消防监管部门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管理使用,并将其纳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执勤体系;根据灭火救援、执勤训练等需要,可以调动单位专职消防队参与相关工作。
消防监管部门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培训指导。
第六章 灭火救援
第七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消防监管、交通、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火灾应急预案,明确火灾应急处置的组织指挥体系和部门职责、处置程序、人员疏散、保障措施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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