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消防条例(8)
第七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告火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接到火警,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七十三条 消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发生紧急情况时,对阻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和车辆可以实施拆除和强制让道;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交通管制措施,保证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辆迅速通行。
第七十四条 消防监管部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参与火灾扑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消防监管部门的统一指挥。
火灾现场总指挥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疏散、清空警戒区内的人员、物资;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第七十五条 消防监管部门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监管部门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消防监管部门同意,不得进入、清理封闭的火灾现场。
消防监管部门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七十六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七十七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七十八条 发生下列重大灾害事故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在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国家规定开展以抢救遇险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一)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
(二)道路交通事故;
(三)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四)建筑坍塌事故;
(五)爆炸及恐怖事件;
(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制定常态化的火灾隐患排查治理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八十条 消防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消防安全情况开展火灾风险监测、评估,完善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的消防监督措施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抽查制度;制定年度消防监督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年度消防监督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主体、检查对象、检查方式、检查项目等内容。
消防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分析本地区火灾形势,进行火灾预警提示,指导有关部门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
第八十一条 消防监管部门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检查中发现能够即时排除的火灾隐患,责令立即排除;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后,经消防监管部门检查合格,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三)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保障消防安全的国家标准的设备、设施、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十二条 对具有下列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消防监管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临时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能满足安全疏散需要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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