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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消防条例(9)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饰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第八十三条 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消防监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八十四条 市消防监管部门应当制定消防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制度措施,建立健全分级分类监管机制,优化行政许可实施。

  消防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消防检查的协调衔接,减少重复多头检查;在消防安全领域推行非现场监管,提高检查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八十五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消防监管部门应当优化消防审批协同机制。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经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合格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及审查意见,以及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作为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依据,按照图纸验收;消防监管部门应当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消防验收结果作为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依据,不再检查消防验收内容。城市更新中既有建筑改造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消防验收可以会同消防监管部门同步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消防监管部门制定。 

  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办理结果。 

  第八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本辖区消防安全检查制度,制定并及时调整本辖区单位名录,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巡查检查和专项治理,督促火灾隐患整改。

  第八十七条 消防监管部门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需要,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八十八条 消防监管部门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填写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第八十九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消防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以及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消防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以及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务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规定负有消防工作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消防工作,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负有消防工作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十二条 单位消防控制室的值班人员有擅离职守等违反国家和本市消防控制室操作规程行为,或者单位未对本单位消防设备操作控制人员、专职和兼职防火人员等重点岗位的人员进行专项培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造成消防设施、器材不能保持完好有效;

  (二)划定和设置停车泊位及设施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行为未进行劝阻,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行为未进行劝阻,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本市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

  第九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暂设和安全网、围网、施工保温材料不符合消防安全规范或者使用易燃、可燃材料;

  (二)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存放、保管、使用施工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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