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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例

(2025年3月26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目标与规划

  第三章 推广与应用

  第四章 支持与保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推动本市经济社会绿色低碳转型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太阳能、地热能、风能、水能、生物质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应当落实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实施国家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全面转型新机制,坚持统筹规划、科学开发、合理利用、创新驱动的原则,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与城市建设相融合。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市、区科技、经济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务、农业农村、统计、园林绿化、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健全可再生能源市场体系,规范市场秩序,依法平等保护可再生能源市场各类主体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可再生能源相关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引导全社会的绿色能源消费,促进形成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

  第七条 本市与天津市、河北省等地区建立健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协作机制,在资源开发、设施互联、科技创新、产业发展、市场建设等方面开展交流合作。

第二章 目标与规划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水务、气象等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对本市可再生能源的类型、分布情况、应用领域等资源情况开展调查。

  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结果应当公布,但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确定的本市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结合本市可再生能源的资源调查结果和技术条件,会同各区人民政府确定各区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目标,并对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监测与考核。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和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本市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综合考虑资源禀赋、供给能力、消费需求、开发利用经济性等因素,编制本市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相关内容纳入能源发展、供热建设发展等规划。

  编制各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本市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任务,按照所在地区国土空间发展要求,保障可再生能源电力输送通道以及重大工程、重点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用地需求。

第三章 推广与应用

  第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推进建设下列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

  (一)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

  (二)在具备条件的关停废弃矿区、垃圾填埋场和荒滩、荒坡等未利用地建设集中式光伏发电项目;

  (三)在具备条件的产业园区、农村地区建设分散式风电项目;

  (四)其他符合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

  第十三条 本市加强与其他地区的能源合作,支持可再生能源基地和可再生能源电力输送通道建设,通过政府间合作协议等方式拓宽可再生能源电力来源;鼓励和支持开展跨区域绿色电力交易;加强调峰储能设施建设,优化调度运行。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完善政策措施,支持新型电力系统建设,改善电网网架结构,发展分布式智能电网,提高接纳、输送和消费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

  第十五条 本市支持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接纳、调度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电网企业应当科学评估电力系统接纳能力,建设与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规模和进度相适应的配套电网设施。

  电网企业应当及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提供并网设计必要信息和办理流程时限查询、咨询答疑等规范便捷的并网服务。

  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应当配合电网企业保障电网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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