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例(2)
第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各类新型储能技术的成熟度、经济性、安全性等因素,稳妥推动新型储能设施建设。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序建设抽水蓄能电站项目。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综合利用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新型储能设施和新能源汽车等灵活负荷,探索建设智能微电网,发展智慧能源项目。
本市探索绿色电力直供,促进就近消纳,提高利用效率。
第十八条 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支持在新建或者改造供热、供冷系统过程中,科学有序开发利用浅层、中深层地热能,推广应用再生水源、空气源热泵技术和太阳能光热技术,充分挖掘利用余热资源,建设相关配套储热、储冷设施,推动可再生能源与传统能源供热、供冷联动发展。
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地下水、地热资源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园林绿化、交通等部门应当统筹生物质能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指导农林废弃物、生活垃圾等生物质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支持生物质能合理用于发电、供热、交通等领域。
第二十条 本市科学布局和建设可再生能源制氢、加氢基础设施,拓展氢能在发电、供热、交通等领域的应用。
第二十一条 利用可再生能源生产的燃气、热力、氢,符合国家燃气管网和热力管网入网技术标准的,经营燃气管网和热力管网的企业应当接受其入网。
第二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农业农村等部门完善政策措施,推动在工业、建筑、交通等重点行业领域和城市更新、乡村建设、能源系统改造、产业园区建设等方面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支持建设以可再生能源为主、多能互补的综合能源项目。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件进行研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发电、供热、制冷等。
政府投资相关项目应当优先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鼓励引入社会资金参与可再生能源设备设施的投资建设。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建立健全可再生能源应用指导机制,支持和指导建设单位结合建设规模、投资规模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需要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节能报告中明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情况,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内容纳入项目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监理实施细则或者方案。
项目建设主体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社会化运维机构做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施的维护管理,保证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或者损坏。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立项、设计、施工、监理、维护管理等环节落实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监测评估,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市建立健全可再生能源消费促进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非化石能源不纳入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要求,逐步与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衔接,鼓励能源用户优先使用可再生能源,推动实现可再生能源在能源消费中的比重目标。
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碳排放单位、绿色发展示范区、低碳园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升可再生能源消费水平。
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可再生能源,使其可再生能源消费在能源消费中的比重不低于全市平均水平。
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立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权重考核机制。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下达的本市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权重,组织制定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实施方案,确定各区消纳责任权重,将消纳量分解到供电企业、售电企业、相关电力用户、使用自备电厂供电的企业等相关经营主体,并对消纳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测、考核。
经营主体可以通过自建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购买绿色电力和绿色电力证书等方式,落实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完善绿色电力交易服务管理机制,指导经营主体积极参与绿色电力交易,为经营主体参与绿色电力和绿色电力证书交易提供智能化、便利化服务。
第三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指南,面向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培训,普及有关知识,推广典型应用案例。
销售可再生能源产品或者提供可再生能源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销售的产品质量或者所提供的技术服务负责,向用户说明安全操作知识,提供售后服务。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