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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例(3)

第四章 支持与保障

  第三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展可再生能源领域基础性、关键性和前沿性的技术、装备及相关新材料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应用,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可再生能源科技创新。

  市科技、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参与建设可再生能源领域的科技创新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推动相关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等科技基础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关键核心技术联合攻关。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产业指导目录和本市产业促进政策,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纳入本市高精尖产业发展规划,支持先进光伏、地热、生物质能、新型储能、智能电网等符合区域产业布局的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推动完善上下游产业链、供应链,支持建设综合性、专业性的可再生能源产业集聚地和应用示范区。

  鼓励可再生能源高端制造业,咨询设计、研发试验、检测认证等科技服务业以及综合能源服务业发展。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与天津市、河北省以及其他地区的相关单位在可再生能源主要设备、关键部件研发、生产制造和回收利用等领域开展产业合作。

  第三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推广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根据需要组织制定和修订地方标准,完善标准体系。

  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和修订工业、建筑、交通、电力、热力等领域相关标准时,应当结合实际提出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要求。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制定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相关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加强可再生能源国际标准研究,参与国际标准体系建设。

  第三十四条 本市优化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相关审批程序,简化申报材料,缩短审批时间。

  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手续中,对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经明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内容的,不再单独办理可再生能源项目立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需要和财力状况,合理安排资金支持可再生能源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示范工程建设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本市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提供信贷、债券、保险、担保等绿色金融服务。

  第三十七条 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法健全可再生能源统计制度,完善统计指标体系和统计方法。

  相关单位应当根据可再生能源统计制度有关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有关部门报送可再生能源统计相关数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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