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2)
第十五条 新型防护设备享受国家和地方有关鼓励政策。
第十六条 经《目录》中产品的研发单位授权,且试制产品经检测合格后,一型产品可由多家企业生产。
第十七条 《目录》应当根据相关防护设备对应的生产企业信息变化情况及时作出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目录》中的生产企业信息进行调整:
(一)生产企业注销的;
(二)生产企业主动申请退出的;
(三)生产企业资质逾期的;
(四)因知识产权授权到期,研发单位提出申请的;
(五)生产企业因违法行为依法被责令停产或吊销《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的;
(六)其他生产企业信息发生变化的情形。
第十八条 《目录》中相关企业因为生产的防护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被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通过线上公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企业进行重点监管。
第十九条 《目录》调整前已售出或安装的防护设备产品,《目录》调整后不影响项目验收使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25 年5 月1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