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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2)

第十五条 新型防护设备享受国家和地方有关鼓励政策。

第十六条 经《目录》中产品的研发单位授权,且试制产品经检测合格后,一型产品可由多家企业生产。

第十七条 《目录》应当根据相关防护设备对应的生产企业信息变化情况及时作出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目录》中的生产企业信息进行调整:

(一)生产企业注销的;

(二)生产企业主动申请退出的;

(三)生产企业资质逾期的;

(四)因知识产权授权到期,研发单位提出申请的;

(五)生产企业因违法行为依法被责令停产或吊销《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的;

(六)其他生产企业信息发生变化的情形。

第十八条 《目录》中相关企业因为生产的防护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被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通过线上公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企业进行重点监管。

第十九条 《目录》调整前已售出或安装的防护设备产品,《目录》调整后不影响项目验收使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25 年5 月1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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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市场...(2024-9-27)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4-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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