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2024年12月4日阜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低温、高温、干旱、霜冻、大雾、连阴雨、结(积)冰、强对流等所造成的灾害。强对流包括雷电、短时强降水、冰雹、雷雨大风和龙卷天气。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绩效考核,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
第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和监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气象灾害应急服务,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部门,配合市气象主管机构做好前款规定的相关工作。
应急管理、城市管理、水行政、农业农村、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加强部门联动,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加强气象科普场馆和设施建设,提高社会公众的灾害防御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每五年开展一次气象灾害普查,更新气象灾害基础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气象主管机构和城市管理、水行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径送本级应急管理部门。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暴雨强度公式,每五年修订一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暴雨、洪涝灾害的预防,定期检查排水设施运行情况,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做好城市内河等水域的清理,采取措施整治下穿通道、隧道、地下空间等易涝区域,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雷电易发区域划定、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职责范围内的雷电灾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雷电防护装置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按照规定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定期检测,发现雷电防护装置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
应急管理、商务、城乡建设、房屋管理、公安、交通运输、水行政、文化旅游体育、生态环境、教育、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监督管理的行业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查验雷电防护装置日常维护和定期检测情况。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农村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乡村建设行动,加强农村气象灾害预防、监测、信息传播等基础设施和抗旱、排涝工程建设,实施农村雷电灾害治理工程,做好农村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规定编制重点建设项目气候可行性论证目录并组织评审,评审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二条 下列单位可以确定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
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单位;
(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广电等单位;
(三)大型生产、制造或者劳动密集型企业;
(四)学校、医院、养老机构、托育机构以及大型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高速公路、客运车站、火车站、民航机场的经营管理单位;
(五)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公共工程、经济开发项目等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
(六)重点文物保护、博物馆、科技馆等单位;
(七)大型粮食储备库以及重要物资仓库、堆场、高层公共建筑的经营管理单位;
(八)渔业捕捞、船舶运输、地质勘查、地质测绘等经营管理单位;
(九)其他因气象灾害易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的单位。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乡建设、房屋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行政、文化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本部门监督管理的行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建议名单,会同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重点单位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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