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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4)

第四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和发展、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创新监管方式,不得简单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有多种行政措施可供选择时,应当依法采用对市场主体权益影响最小的行政措施。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建立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化解纠纷提供多元解决方式。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保护平等和发展机会平等的原则,严格依法公开公正高效做好审判、检察和执行工作,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应当对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生产经营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及时依法处置,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五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情况。

市、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备案审查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加强对公职人员推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畅通问题线索举报渠道,严肃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第五十二条 建立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员制度。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专家学者、企业家代表、媒体记者、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和群众代表担任监督员,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在目录清单之外收取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

(二)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三)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

(四)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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