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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地方立法条例(4)

在《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应当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通过机关、通过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地方性法规备案的有关工作。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之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地方立法工作。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协调。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合理确定地方立法项目。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通过前,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通过后,应当及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九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及各自职责,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六十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后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的,应当同时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分别经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六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六十三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会后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地方性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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