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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地方立法条例(5)

第六十六条 负责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单位,应当自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一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聘请专家顾问、设立地方立法研究服务基地等形式,为地方立法工作提供咨询服务和智力支持。

第七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立法情况、回应社会关切。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施行后的宣传、培训,提高法规实施效果。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应当组织进行地方性法规清理。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因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出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存在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改革发展要求不相符、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等情形的,实施地方性法规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立法建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地方性法规组织立法前、立法中和立法后评估。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2月2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19年1月31日济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2月12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济南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适用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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