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6年2月20日东营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2月27日东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25年3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东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七章 地方立法制度保障和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推进法治东营建设。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推进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提供法治保障。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八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体现地方特色。地方性法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九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本市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地方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合理确定地方立法项目,提高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拟定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六条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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