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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4)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八条 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有关资料。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及时在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东营人大门户网站以及《东营日报》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解释的报批和公布适用本条例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作出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地方立法制度保障和其他规定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地方立法研究服务基地、聘请专家顾问,注重发挥其作用和专业优势,为地方立法提供智力支持和咨询服务。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地方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立法建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地方性法规组织立法前、立法中和立法后评估。

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的部门、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立法建议组织立法前评估。

负责地方性法规实施的部门、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地方性法规组织立法后评估。

立法评估的形式、内容、方法和评估情况的报告等,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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