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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东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2)

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十三、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送交常务委员会。

“未在规定时间内送交的,不列入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并由提案人向主任会议说明情况。”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法制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充足的时间发表意见。”

十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只作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涉及本市重大事项或者各方面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三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十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十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前,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印发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十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二十一、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有关资料。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二十二、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作出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二十三、将第六章改为第七章,章名修改为“地方立法制度保障和其他规定”。

二十四、增加五条,分别作为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地方立法研究服务基地、聘请专家顾问,注重发挥其作用和专业优势,为地方立法提供智力支持和咨询服务。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地方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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