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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东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3)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立法建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地方性法规组织立法前、立法中和立法后评估。

“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的部门、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立法建议组织立法前评估。

“负责地方性法规实施的部门、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地方性法规组织立法后评估。

立法评估的形式、内容、方法和评估情况的报告等,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十五、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拟对上位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二十六、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七十三条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和适应改革发展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地方性法规清理:

“(一)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后,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不一致的;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清理的;

“(三)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或者管理体制、管理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其他需要清理的情形。

“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可以采用集中修改或者废止的方式,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一并提出修改案或者废止案。”

二十七、删去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

二十八、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十八条中的“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之前增加“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二)在第二十条中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之前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修改为“省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四)在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中的“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后增加“基层立法联系点”。

(五)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多部地方性法规”修改为“多件地方性法规”。

(六)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地方性法规”之前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

(七)在第四十三条中的“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八)在第四十四条中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之前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

(九)在第四十五条中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之前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

(十)在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之前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将第二款中的“第四章”修改为“第五章”。

(十一)在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其他地方性法规”之前增加“本市”。

(十二)将第六十二条中的“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东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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