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4)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依法公开涉及市场主体的规划、产业、税费、融资、奖励、补贴、创业、创新、人才、市场等政策。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涉企政策辅导机制,通过宣传、解读和接受咨询等多种形式,及时为市场主体提供涉企政策服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持续推进惠企政策“直达快享”“免申即享”,建立健全惠企政策兑现平台,精简申报材料、优化兑现流程,将匹配的优惠政策精准推送相关市场主体,实现惠企政策快速兑现。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药品和医疗器械采购、特许经营权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资源交易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公开交易目录、规则、流程、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相关信息共享,优化不动产登记办事流程,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网上查询和现场自助查询服务,提高服务效率。
第三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服务事项清单,明确审批事项名称、事项类型、设定和实施依据、适用范围、申请材料和审批时限。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推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与相关业务系统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实现工程建设项目全流程在线审批与监管。
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行区域评估,对区域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评估结果由市场主体共享使用,提高项目落地效率。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已经实施区域评估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工程建设项目时,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开展相关评估评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税收法律、法规,落实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保障市场主体依法享受减税、免税、退税等有关税收优惠,降低企业税收负担。
税务机关应当优化办税流程、精简办税资料,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压减办税时间,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持续优化纳税服务。
第四十一条 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对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能够办理,或者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替代,以及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不得设定证明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通过电子证照、数据共享可以获取的信息,不得再要求企业和群众提供证明材料。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四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优化营商环境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或者修改、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起草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三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但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政策措施进行全面评估,避免因政策措施叠加或者相互不协调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承诺优惠条件。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