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6)
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网信、公安、大数据等部门,依法保护涉企信息安全、数据安全,防范和惩治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网络诈骗等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违法行为,营造风清气正的营商网络环境。
鼓励和支持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涉及市场主体的报道,应当真实、客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捏造虚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不得利用新闻报道向市场主体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舆情收集和回应机制,及时调查处理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并向社会公开调查处理结果。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稳就业工作,完善多渠道就业资金投入保障机制,确保就业创业政策落实落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发挥各类就业服务机构作用,整合就业服务资源,建立完善就业岗位信息归集发布制度,为市场主体用工提供便利。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人才工作机制,制定人才培养、引进、评价、激励和服务保障等措施,发布人才需求目录,加大高层次人才引进力度,推动国内外人才智力交流与合作,并在医疗、社会保险、住房、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为吸引、留住、用好人才提供政策支持。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
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升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鼓励企业投保知识产权保险,减轻中小企业申请和维持知识产权的费用等负担。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创新监管理念,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出现失误错误,但是符合下列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免予或者不予追责:
(一)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的;
(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三)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
(五)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第六十七条 公用企业、中介服务机构和行业协会商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外,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违法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配套的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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