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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品牌建设促进条例(2)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青岛优品”区域品牌建设,提高区域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青岛优品”区域品牌的管理维护,建立完善使用、监测、保护、退出等机制。

支持产业联盟、行业协会、经营主体等共建区域品牌。支持区域品牌申请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

第十九条 鼓励经营主体创新质量管理模式,推进质量管理数字化、智能化,完善质量安全预警、追溯、售后服务体系,建立首席质量官、首席品牌官等制度,提升质量管理能力和水平。

鼓励经营主体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第二十条 鼓励经营主体加强科技创新,掌握核心技术,拥有自主可控知识产权,推动科技创新与品牌建设融合发展,提升品牌科技含量。

第二十一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推动经营主体树立品牌发展绿色导向,推行绿色设计、绿色制造、绿色建造,发展绿色供应链,促进品牌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二条 鼓励经营主体挖掘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节庆文化、地域文化价值内涵,将其融入品牌建设,持续增加品牌文化价值。

第二十三条 鼓励经营主体创新品牌营销业态,拓展品牌体验场景,参加国内外品牌展览展销、合作交流等活动,加大品牌宣传和推广力度。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利用城市公共空间、新闻媒体、互联网传播平台等,加强优质品牌和品牌文化宣传,并支持优质品牌企业参与重大交流活动,融入城市形象塑造。

第二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支持经营主体开展商标、专利海外布局,提高品牌国际化运营能力。

支持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先行先试,搭建品牌国际化渠道和平台,发挥品牌建设示范引领作用。



第三章 扶持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品牌建设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用好相关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发挥资金激励、保障作用,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品牌建设。

第二十六条 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金融部门,建立健全品牌增信融资制度。

鼓励金融机构将品牌价值纳入企业信用指标体系和授信参考因素,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加大对品牌建设的融资支持。

第二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计量、标准、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等质量基础设施建设,推进质量基础设施分级分类管理,为品牌建设提供基础支撑。

支持计量、标准、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知识产权等专业服务机构发展,鼓励专业服务机构为经营主体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品牌人才纳入相关专业人才序列,并按照有关规定在落户、住房、子女入学等方面给予支持。

支持经营主体引进和培养品牌人才,实施品牌人才提升计划,鼓励经营主体与专业机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合作开展品牌管理专业培训。

第二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经营主体品牌建设需求,开展质量诊断、咨询培训、供需对接、品牌推介等活动,为经营主体品牌培育管理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设品牌数字化管理平台,推动质量、品牌等数据资源的开放、共享和利用。

第三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品牌标准体系建设,鼓励品牌建设标准研究和标准化活动国际合作。

第三十二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加强品牌理论、价值评价研究,建立健全品牌价值评价标准,推动品牌价值评价和结果应用。

第三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品牌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品牌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开公示等制度,健全对经营主体的品牌信用激励和分类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为成员提供品牌建设信息咨询、宣传推广、权益保护、纠纷调解等服务,促进行业的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完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为品牌建设提供知识产权信息查询、培训和侵权风险预警、维权援助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完善品牌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及时核实处理投诉举报并将核实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七条 本市建立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相衔接的品牌保护体系,依法查处侵犯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支持经营主体依法维护自身品牌权益。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推进品牌保护的快速响应和协同协作,健全品牌违法线索通报、案件移送、执法联动、检验鉴定结果互认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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