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临沂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2)
“(一)违反规定不履行、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在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优惠条件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或者变相延长付款期限的;
“(四)违反规定在清单之外向市场主体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的;
“(五)违反规定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年度报告的;
“(六)违法增设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和环节,延长办事时限的;
“(七)违反规定向市场主体索要证明材料的;
“(八)违法设定中介服务事项,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将应当由政府承担的中介服务费用转嫁市场主体承担的;
“(九)不按照规定制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不执行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或者超出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实施行政检查的;
“(十)实施现场检查不执行行政检查单制度,擅自改变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标准的;
“(十一)违反规定突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二)违反规定不受理或者推诿、敷衍、拖延办理有关营商环境投诉举报的;
“(十三)侵害市场主体利益、损害营商环境的其他情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临沂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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