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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3)

完善科技创新型企业初创期资金扶持机制,加大对创新型、成长型中小企业和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的定向支持力度。

鼓励商业银行按照可持续、保本微利的原则,建立差异化的中小微企业利率定价机制,创新开发支持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科技型企业的金融产品和业务模式。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得在授信中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规定、限制性门槛,不得在授信中强制搭售保险、理财等产品,不得强制约定将企业的部分贷款转为存款,不得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不得设置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条件。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人才培养、引进、评价、激励和服务保障等措施,健全人才需求发布机制,推动国内外人才智力交流与合作,并在医疗、社会保险、住房、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为吸引、留住、用好人才提供政策支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培育重点产业、重要领域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人才,实施领军人才培育计划,推动人才工程项目与产业发展相衔接。

鼓励、支持各类学校、教育和科研机构在本市设立教育教学、研究、实训机构或者项目,利用其优质教育资源培养人才。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职业教育资源配置,优化职业教育专业结构,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开展订单式培养、套餐制培训,提高劳动者素质和技术技能水平,保障人力资源的供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用工信息服务,及时发布人力资源市场供需状况,为市场主体提供用工指导、政策咨询、劳动关系协调等服务,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

第二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与污水处理等公用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资费标准等信息,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降低报装成本,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用户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新建、改建、扩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与污水处理等设施的,非用户企业产权的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使用成本,不得向用户企业收取或者要求其向第三方缴纳。

第三十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推动经济循环畅通和稳定持续发展的扶持政策,依法采取救助、补偿、减免等帮扶措施。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及时反映行业诉求,参与制定和推广实施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的行业发展标准、技术服务标准,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以及人才评价等方面的公益性服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三十二条 本市建立健全四级一体化政务服务体系。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统一的政务服务中心。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便民服务中心,并根据实际情况在社区(村)设立便民服务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便民)服务中心(站)、政务服务平台运行管理,强化政务服务经费、人员、场地、信息化保障。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服务市场主体发展的体制机制,完善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法人服务窗口的功能和应用,深化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集成改革,推动实现进入一个平台、办企业所有事。

鼓励各类产业园区的管理运营单位设立企业服务站点,提供企业开办、项目建设、人才服务、知识产权保护等政策咨询和代办服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务服务集中办理。各类政务服务和税费减免等事项,以及关联的公用事业服务事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分级分类进驻政务(便民)服务中心(站)。

政务(便民)服务中心(站)应当建立综合服务窗口,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的一窗通办服务模式,健全一次性告知、首问负责、限时办结等服务制度,完善预约、全程帮办、联办以及错时、延时服务等工作机制。

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外,政务服务工作人员不得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不予收件。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及其办事指南,实行政务服务标准化办理。

办事指南应当明确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办理流程、收费标准等内容。办事指南中的办理条件不得含有模糊性兜底要求。

第三十六条 本市打造场景牵引、数据驱动、智能高效的数字政府,推动区块链、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政务服务领域的应用,实现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

支持农业、工业、商贸、交通、文化、金融、城市治理、公共服务等领域构建数据开发应用场景,有关部门应当发布重点领域应用场景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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