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4)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市统一的大数据平台,实现政务数据和公共服务数据的整合共享。
市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归集、共享、开放和应用机制。有关部门以及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单位应当按照统一的规定和标准,准确、及时、完整地向大数据平台汇集相关信息。能够通过部门间政务数据共享收集的,有关部门不得要求服务对象重复提报。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编制证明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新证明事项实施或者原有证明事项取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有关部门应当完成清单更新。
对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能够办理,或者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替代,以及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不得设定证明事项。
政府部门、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清单以外的证明。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行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告知承诺制。市场主体作出的承诺符合办理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直接办理并作出决定;未履行承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撤销办理决定。
实施告知承诺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在依法设立的各类开发区、新区、园区以及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行区域化评估,对区域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环境影响、文物保护、节能评价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
已经实施区域评估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工程建设项目时,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开展相关评估评价,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推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与相关业务系统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实现工程建设项目全流程在线审批与监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全面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管理,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风险程度等,公布审批流程图和审批事项清单,明确审批时限和申报材料清单,实行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多图一审、联合验收,并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加强跨前服务。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税务机关的协同配合,推动交易、纳税、登记等事项全程网办、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实现不动产转移登记与水、电、气、暖等事项过户同步办理。
鼓励在金融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场所设立不动产登记便民服务办理点,提供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等服务。
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编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中介服务事项外,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服务或者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对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以及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一律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一律不得转为中介服务;严禁将一项中介服务拆分为多个环节、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将应当由政府承担的中介服务费用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网上中介超市平台,实现网上展示、网上竞价、网上中标、网上评价。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对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清单的项目,应当全部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公开交易目录、程序、结果等信息,禁止串通投标、规避招标等行为,保障市场主体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入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优化交易流程和服务,降低市场主体交易成本。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通过统计调查、投诉处理、资质核查、信用监管等方式,加强对第三方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管。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优化营商环境需要,在研究改革方案或者改革措施时,同步考虑改革涉及的立法问题,及时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废止、解释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依法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决策等有关程序。
起草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权责清单制度,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布行政权力事项、公共服务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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