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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5)

部门之间职责不清或者有争议的,机构编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协调。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编制针对市场主体的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明确检查主体、检查对象范围、检查方式、检查项目和检查比例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涉企执法检查事项,最大限度减少不必要的行政执法事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同一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执法检查,应当合并进行。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进行检查的,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协调,明确由一个部门组织实施联合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

第五十条 本市在现场检查中推行行政检查单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本行业、本领域行政检查单。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行政检查单实施现场检查,不得擅自改变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标准等,不得要求监管对象准备书面汇报材料或者要求负责人陪同,减少对市场主体的影响。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推广应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加强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不断提升信用监管效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信用修复制度。对符合信用修复条件并完成信用修复的市场主体,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终止实施惩戒和重点监管措施,并根据信用修复结果及时更新其信用信息。

第五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擅自突破裁量基准。

第五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完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对市场主体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采取教育、告诫等措施,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确需采取普遍停产、停业措施的,应当合理确定实施范围和期限,提前书面通知市场主体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保护平等和发展机会平等的原则,严格依法公开公正高效做好审判、检察和执行工作,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应当对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生产经营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及时依法处置,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五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化解纠纷提供多元解决方式。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精准的法律服务。

第五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破产工作联动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启动、职工安置、资产处置、信用修复、涉税事项处理、破产企业重整等问题。

人民法院应当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帮助具有挽救价值的危困企业进行重整。

第五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普法责任制的要求开展优化营商环境法治宣传工作,并将其纳入普法责任制考核。

第五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十条 本市建立营商环境监测机制,通过建立营商环境监测点、聘请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员等措施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测监督,及时发现、收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并提出整改意见建议。

第六十一条本市探索建立市场主体评议政府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制度,推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增强服务意识、改进工作作风、强化执行能力。

本市推行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市场主体可以对有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情况进行评价。



第五章 人文环境



第六十二条 本市弘扬和践行沂蒙精神,推动红色文化和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加强城市软实力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资源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利用,丰富文化产品和服务,打造特色鲜明的革命老区城市品牌。

开展优秀企业家宣传表扬活动,形成尊商、重商、亲商、安商的社会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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