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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6)

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营造尊重技能、尊重劳动的社会氛围。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全社会范围内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全国文明城市建设,倡导文明行为,弘扬诚信文化,引导全社会牢固树立诚信意识,促进政府守信、企业守信、公民守信。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建立常态高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及时倾听和回应市场主体的合理反映和诉求。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坚持全过程公开、透明的原则,广泛征求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等方面的意见。

第六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和查处回应制度。

市场主体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政府网站、部门电话、政务新媒体等提出有关营商环境的咨询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答复;无法解决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说明情况。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建设生态之城,打造适宜人居和创新创业的环境。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发展水平,合理设置教育、医疗、养老和托幼等机构,提供均等、优质、普惠、高效的公共服务。

第六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布局城乡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市域快速路网,构建综合立体大交通,优化城市交通出行结构,实现多种交通方式互联互通。

第六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住房市场体系和住房保障体系,完善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持续改善居住条件,提升物业管理水平,完善社区周边配套设施,提供优质居住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依法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有关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失误错误,但是符合下列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免予或者不予追责:

(一)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的;

(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三)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

(五)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第七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不履行、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在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优惠条件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或者变相延长付款期限的;

(四)违反规定在清单之外向市场主体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的;

(五)违反规定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年度报告的;

(六)违法增设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和环节,延长办事时限的;

(七)违反规定向市场主体索要证明材料的;

(八)违法设定中介服务事项,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将应当由政府承担的中介服务费用转嫁市场主体承担的;

(九)不按照规定制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不执行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或者超出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实施行政检查的;

(十)实施现场检查不执行行政检查单制度,擅自改变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标准的;

(十一)违反规定突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二)违反规定不受理或者推诿、敷衍、拖延办理有关营商环境投诉举报的;

(十三)侵害市场主体利益、损害营商环境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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