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3)
县级以上总工会在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中,发现侵害新就业形态、特定群体等劳动者权益且属于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监督范围的问题线索,依法移交检察机关。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八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工会发现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职工、企业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积极参与劳动争议多元化解,充分发挥工会在调解工作中的职能作用,并加强与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单位的协调联动,共同做好劳动争议化解工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依法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咨询、法律培训、法律援助等服务,并支持乡镇、街道基层工会的联合会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一条 工会会同用人单位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教育职工爱祖国、善学习、守法纪,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单位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劳动和技能竞赛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参加职业教育和文化体育活动,推进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 工会开展困难帮扶、走访慰问等活动,关爱职工生产生活。
工会可以通过建设服务站点、购买社会服务、开展志愿活动等为职工提供普惠性服务。
第三十三条 工会应当加强信息化、数字化建设,运用互联网、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推动工会服务线上线下融合互动,创新服务职工方式。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四条 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本单位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缴工会经费。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
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将应拨缴的工会经费列入年度预算,按时足额拨缴。
用人单位按月拨缴的工会经费可以由税务机关代收。
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工会应当催缴;催缴无效的,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工会经费主要用于职工教育、职工维权、困难职工帮扶等职工服务和开展工会活动。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上级工会有权对用人单位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职工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施,为职工疗休养等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并按照规定筹措落实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人文化宫等职工服务设施建设,并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工人文化宫等职工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补助。
第三十八条 工会财产、经费和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
工会依法加强对工会资产的监督管理,保护工会资产不受损害,促进工会资产保值增值。工会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清查、登记和管理。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三十九条 工会组织合并的,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的,其清算后剩余的财产、经费由上一级工会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依法参加、组织工会,或者阻挠工会推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建立基层工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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