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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2)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持续推进惠企政策‘直达快享’‘免申即享’,建立健全惠企政策兑现平台,精简申报材料、优化兑现流程,将匹配的优惠政策精准推送相关市场主体,实现惠企政策快速兑现。”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服务事项清单,明确审批事项名称、事项类型、设定和实施依据、适用范围、申请材料和审批时限。”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推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与相关业务系统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实现工程建设项目全流程在线审批与监管。”

十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通过电子证照、数据共享可以获取的信息,不得再要求企业和群众提供证明材料。”

十八、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优化营商环境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或者修改、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起草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但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政策措施进行全面评估,避免因政策措施叠加或者相互不协调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

二十、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承诺优惠条件。”

二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检查事项清单化管理,最大限度减少不必要的行政执法事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同一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执法检查,应当合并进行。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进行检查的,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协调,明确由一个部门组织实施联合检查。”

二十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信用修复制度。对符合信用修复条件并完成信用修复的市场主体,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终止实施惩戒和重点监管措施,并根据信用修复结果及时更新其信用信息。”

二十三、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建立健全政企常态化沟通交流机制和联系服务制度,采取多种方式听取市场主体的意见建议,按照企业诉求快速办理机制,及时依法帮助市场主体解决生产经营活动中遇到的问题。”

二十四、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二十五、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网信、公安、大数据等部门,依法保护涉企信息安全、数据安全,防范和惩治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网络诈骗等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违法行为,营造风清气正的营商网络环境。”

二十六、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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