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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管理条例

(2025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配套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

  第三章 水量调度和供水管理

  第四章 水质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管理,发挥其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管理保护、水量调度和供水管理、水质保障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以下简称配套工程),是指南水北调中线总干渠分水口门以下、地表水厂或者直供用水户以上的管道、暗涵、明渠等输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配套工程管理坚持工程全程管理、分级负责,供水统一调度、计划管理,水质严格保护、稳定达标的原则,确保工程安全、供水安全、水质安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配套工程管理的领导,明确部门职责并建立协调保护机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配套工程的保护、供水管理、水质保障等相关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南水北调水资源利用效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配套工程的安全保护、宣传教育等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明渠段各级河长应当组织做好责任河渠段的保护工作,加强巡查检查,及时协调解决发现的问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配套工程运行安全的监督管理和供水统一调度工作。受水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属地管理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配套工程的安全保护、宣传教育等工作。

  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配套工程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配套工程运行保障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配套工程运行机构负责执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量调度计划和水资源配置方案,具体负责配套工程的运行和维护等工作,并与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沟通联系机制。

  第七条 受水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配套工程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知识,提高社会公众保护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配套工程运行安全的行为,对危害配套工程工程安全、供水安全、水质安全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明确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和时限,公布联系方式,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并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调查处理结果。

第二章 配套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

  第九条 配套工程应当依法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配套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受水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并公告实施,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邢清、石津、保沧、廊涿干渠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方案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配套工程管理范围由配套工程运行机构负责管理,保护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第十条 配套工程管理范围按照依法批准的用地范围划定。

  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不得转作其他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应当在配套工程管理范围设立必要的安全隔离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隔离区域,不得破坏安全隔离设施。

  第十一条 配套工程保护范围应当遵循确保工程安全、科学合理节约用地、保护相关权益人权利的原则,并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明渠、泵站、水闸、管理站、分水口门等工程设施自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至三十米以内的区域;

  (二)邢清、石津、保沧、廊涿干渠管道、暗涵等地下输水工程为工程设施上方地面以及自其边线向外延伸至三十米以内的区域,其他管道、暗涵等地下输水工程为设施上方地面以及自其边线向外延伸至十米以内的区域,其中穿越城镇、村庄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三)与河流交叉的管道、暗涵等工程为工程设施上方地面以及自其边线向交叉河道上下游延伸至不少于五十米的区域。

  根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重大民生工程、国土空间规划调整等需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保证配套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对前款规定的保护范围进行调整,调整程序按照划定程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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