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管理条例(2)
配套工程通信光缆、电力线路以及交通等设施的保护范围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应当在配套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边界设置界桩、界碑。在地下输水工程上方地面设置中心桩或者警示牌,并在配套工程沿线路口、村口、工程施工现场等可能影响工程安全的地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受水区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调配合。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配套工程与省级以下道路交叉处、桥梁入口处设置限载、限高、限宽等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工程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禁止实施危害配套工程的工程安全、供水安全和水质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侵占、损毁明渠段堤防、护岸;
(二)在管道、暗涵上方地面及其边线两侧向外延伸各五米范围内新建、扩建超过荷载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根系深达管道、暗涵埋设部位的植物,堆放超过荷载标准的重物,行驶超过荷载标准的车辆;
(三)侵占、损毁或者擅自使用、操作专用输电线路、专用通信线路以及水文水质监测、水量计量、工程控制、闸门等设施;
(四)在明渠段设置排污(沥)口、游泳、垂钓、滑冰、洗涤、放生等;
(五)倾倒、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或者固体废物;
(六)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等。
第十四条 禁止在配套工程保护范围内实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矿、取土、采石、采砂、钻探、挖塘、挖沟等行为。
第十五条 建设配套工程涉及征收和临时占地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补偿;因配套工程运行管理需要取土、临时占地、损毁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给相关权益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在配套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建设桥梁、公路、铁路、管道、缆线、取水、排水、蓄水等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就防护方案、施工方案、保护措施等事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或者六个月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决定。
前款规定的其他工程设施在维护、检修前,施工单位应当通报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防范措施,不得影响配套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未采取有效措施,危害配套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在补救措施落实前,暂停工程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改造配套工程设施或者新增分水口门,确需迁移改造或者新增分水口门的,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迁移改造后的工程设施由配套工程运行机构统一运行和维护。
第十八条 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配套工程的巡查、检查、监测、维护和检修,在配套工程重点区域建设视频监控系统,并如实填报工程运行数据。巡查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影响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必要的证据资料。接到报告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配套工程存在的外部安全隐患,配套工程运行机构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排除。
配套工程沿线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为配套工程运行机构的日常巡查、监测、维护和检修等作业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九条 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应当建立应急抢险队伍,储备应急救援抢险物资、设施设备,加强监测预警和应急抢险演练。
在汛期,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应当加强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抢修等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在抢修、抢险等紧急情况下,需要取土占地或者使用有关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抢修、抢险对土地以及地上附着物或者设施造成损坏的,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应当于事后予以修复或者补偿。
第三章 水量调度和供水管理
第二十条 受水区城乡生活用水、工业用水按照南水北调水为主、本地地表水为补充备用、地下水为应急热备的原则,实行水资源统一调度。鼓励受水区利用本地水库、地下水源地开展南水北调水资源存蓄。
朱庄、岗南、黄壁庄、王快、西大洋等水库作为配套工程的补充和备用水源,参与配套工程供水调度。
第二十一条 配套工程水量调度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受水区水量分配指标、本省补充和备用水源蓄水情况为基本依据。
第二十二条 配套工程水量调度年度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10月31日。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重大战略实施需求和实际用水情况,在本省水量分配指标内,确定并调整受水区设区的市的水量分配指标。
受水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水量分配指标,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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