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管理条例(3)
第二十四条 受水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用水需求和水量分配指标,提出年度用水计划建议,于每年9月30日前报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配套工程运行机构。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受水区设区的市报送的年度用水计划建议,以及水量分配指标、补充和备用水源可配置水量,统筹制订受水区年度水量调度计划,下达受水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配套工程运行机构。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应当严格落实调度计划,执行调度指令。需要调整年度水量调度计划的,由受水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水量调度年度内需要转让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分配水量的,由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权交易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受水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达的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提出月用水计划建议,报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受水区月水量调度方案,下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配套工程运行机构。
月水量调度方案无法实施的,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应当商受水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调整,并报告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供水水源调度应急预案。受水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级供水水源调度应急预案,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应当编制工程运行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应急预案应当针对重大洪涝灾害、干旱灾害、生态破坏事故、水污染事故、工程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明确应急管理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内容。
受水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备用水源地建设。具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备用水源年度供水计划中合理预留配套工程应急补充供水水量。
第二十九条 受水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与配套工程运行机构签订供水协议。供水协议应当包括年度供水量、计量方式、供水水质、交水断面、交水方式、水价、水费缴纳时间和方式、违约责任等。
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供水,受水单位应当及时、足额缴纳水费。
第三十条 配套工程供水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统一供水价格。供水价格由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构成。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供水价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制定或者调整供水价格应当听取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和受水区地表水厂、直供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技术标准安装用水在线计量设施,做好日常维护、定期检查和检定校准。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应当将计量数据上传至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平台。
第三十二条 受水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用水需求,组织建设引调水工程、地表水厂以及配水管网,有效利用南水北调水资源。
第四章 水质保障
第三十三条 配套工程供水水质、补充和备用水源水质应当稳定达到或者优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水质标准。
第三十四条 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明渠段水质进行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开水质监测信息。
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应当合理布设水质监测点,定期开展水质监测,并向用水单位公开水质监测信息。
第三十五条 受水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对配套工程保护范围内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三十六条 明渠段沿线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渠道两侧城乡排水、道路建设和项目施工,合理设置垃圾收集设施,防治农药、化肥等过量使用导致的面源污染,防止沥水、垃圾和其他污染物进入渠道。
明渠段沿线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封堵排沥口,加强截污导流工程建设、管理和维护,未完成截污导流工程建设的应当及时完成。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相关人民政府按照标准完成截污导流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堵塞截污导流工程。
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应当做好明渠段安全隔离设施内的垃圾清理、水面漂浮物打捞、水草和藻类防控清除等,避免污染水环境。
第三十七条 明渠段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通过明渠段保护范围内的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的管理,并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建设穿越、跨越、邻接配套工程的桥梁、公路、铁路、石油天然气管道、雨污水管道等工程设施,施工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工程建设或者交通事故、管道泄漏等导致的水质安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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