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管理条例(4)

  第三十九条 明渠段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级配套工程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应当根据配套工程所在地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四十条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配套工程水污染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以及配套工程运行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水质安全。

  第四十一条 配套工程水质保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划定管理范围或者保护范围并公示的;

  (二)不及时制订、下达、执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或者月水量调度方案的;

  (三)不编制、不执行供水水源调度应急预案、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四)不履行水质监测、水污染防治职责的;

  (五)不建设截污导流工程、封堵排沥口,不合理设置垃圾收集设施的;

  (六)对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的投诉举报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对配套工程运行机构报告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协调处理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物的;

  (二)对工程设施疏于巡查、检查、监测、维护和检修,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水环境保护措施的;

  (三)虚假填报或者篡改工程运行数据的;

  (四)不执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月水量调度方案的;

  (五)不及时清理安全隔离设施内垃圾、打捞水面漂浮物、防控清除水草和藻类的;

  (六)不制定工程运行应急预案和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七)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配套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明渠段游泳、垂钓、滑冰、洗涤、放生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放生外来物种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破坏安全隔离设施、擅自进入隔离区域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妨碍、阻碍配套工程运行机构进行日常巡查、检查、监测、维护和检修等作业活动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管道、暗涵上方地面及其边线两侧向外延伸各五米范围内,种植根系深达管道、暗涵埋设部位的植物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新建、扩建超过荷载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堆放超过荷载标准的重物,行驶超过荷载标准的车辆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损毁、堵塞截污导流工程,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在配套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矿、取土、采石、采砂、钻探、挖塘、挖沟等,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供水安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侵占、损毁或者擅自使用、操作专用输电线路、专用通信线路以及水文水质监测、水量计量、工程控制、堤防护岸、闸门等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管理范围的土地或者转作其他用途,在明渠段设置排污(沥)口,倾倒或者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固体废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南水北调中线总干渠分水口门,是指在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设置的向工程沿线分水的设施。

  地表水厂,是指以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水资源作为水源,处理后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厂。

  直供用水户,是指以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水资源作为水源,不经处理或者经简化处理即可用于生产的用水户。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